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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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恭祿
陳怡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77號、99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恭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怡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緣王恭祿於民國94年間,係鴻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4年4月13日遷址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7樓,95年3月6日再遷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6樓,下稱鴻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財務及帳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恭祿並負責鴻盛公司股東股款繳納及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恭祿因需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等負債而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4年9月1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用保管鴻盛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處理鴻盛公司財產事務之機會,將鴻盛公司所開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9,821元,陸續匯至其所開設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供其個人日常生活支用、清償貸款利息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王恭祿於95年8月間,辦理鴻盛公司500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與時任鴻盛公司客戶服務經理之陳怡廷均明知其等2人未實際各繳納285萬元、215萬元之增資股款,竟為虛增鴻盛公司資本額以利公司業務推展,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王恭祿於同年8月24日自鴻盛公司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轉出500萬元至其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自其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再轉回存入鴻盛公司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藉此製造鴻盛公司己收足該增資股款之假象,充作其與股東陳怡廷繳納股款,作為驗資證明用,並將業務上持有原屬鴻盛公司所有之款項500萬元變易為其及陳怡廷所有,共同侵占入己。王恭祿旋將鴻盛公司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盛公司存款500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盛公司95年8月25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鴻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委由不知情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呂仁琦 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繼於同年8月31日填具鴻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鴻盛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鴻盛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規定,而核准鴻盛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盛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鴻盛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恭祿、陳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 劉曉芳 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第6177號卷第319至320頁)
㈢、經濟部99年5月3日經授中字第09934746050號函暨其所附鴻盛公司登記案卷。(偵字第6177號卷第131至174頁)
㈣、被告王恭祿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支來源及用途說明表1份。(偵字第6177卷第281至286、288至295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22456號函暨其所附申請查詢畫面資料1份。(偵字第6177號卷第298至298-2頁)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98年9月17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9800155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王恭祿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1份。(交查字第167號卷第4至36頁)
㈦、鴻盛公司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訴字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王恭祿係鴻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財務及帳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保管鴻盛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處理鴻盛公司財產事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等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王恭祿係鴻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財務及帳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鴻盛公司股東股款繳納及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利用保管鴻盛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處理鴻盛公司財產事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鴻盛公司所有之500萬元轉帳匯至自己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轉帳至鴻盛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辦理鴻盛公司增資變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鴻盛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陳怡廷雖未經手鴻盛公司之財務,亦非鴻盛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係無身分之人與從事業務及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恭祿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
核被告王恭祿、陳怡廷等2人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王恭祿、陳怡廷等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恭祿利用不知情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仁琦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恭祿於94年9月1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保管鴻盛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處理鴻盛公司財產事務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鴻盛公司之款項共159,821元予以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均屬鴻盛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王恭祿犯罪事實㈠之業務侵占行為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之。
㈤、想像競合犯: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等2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為虛增鴻盛公司資本額以利公司業務推展,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於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原屬鴻盛公司所有之50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匯回鴻盛公司,藉此製造鴻盛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假象,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王恭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之擴張:犯罪事實㈡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就被告王恭祿、陳怡廷等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等2人明知其等均未各自實際繳納285萬元、215萬元之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恭祿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盛公司95年8月25日資產負債表,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是被告等2人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檢察官並以100年度蒞字第470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見訴字卷第42、43頁),併予說明。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恭祿身為鴻盛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盡心綜理公司之營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屬於鴻盛公司所有之款項擅自挪作己用,時間長達近3年,造成鴻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失,甚值非難,又被告王恭祿與被告陳怡廷均明知未實際繳交鴻盛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竟推由被告王恭祿將屬於鴻盛公司所有之款項50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充作其等2人繳交之股款,並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等2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頗有助益,被告陳怡廷僅消極同意配合被告王恭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就被告王恭祿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怡廷部分,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怡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2人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2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8月間,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被告王恭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怡廷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恭祿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怡廷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等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2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加「被告王恭祿並應於判決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怡廷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條件,被告等2人並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之請求,本院認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亦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恭祿應於判決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怡廷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王恭祿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恭祿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王恭祿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等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