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冠傑以電子訊號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刊登「 妮妮 的私援:援的地方,小屁孩走遠一點,不聊天」等內容於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上,依一般社會上觀念,應認已足以引誘使人產生可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其他不特定人只要手機內有安裝同一軟體均可搜索瀏覽到上開訊息,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子訊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起,迄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手機通訊軟體空間接續刊登前揭訊息,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方法一致,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無遠弗屆之手機通訊軟體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刊登性交易訊息及與應召女子聯繫所用,此據其供述在卷。上開物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3,000元,雖係證人 翁佳妏 向證人 林東穎 所收取性交易之對價,然其尚未交予被告前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及證人翁佳妏供陳在卷,則該筆款項仍非屬被告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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