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水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7月30日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80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楓林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區○○路○○○○號前,不慎撞及暫停放路旁之由 張家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書(見警卷第32頁)及現場照片9幀(見警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迭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有本院96年度中交簡第2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8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有本件犯行,顯見其 沈湎 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93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停放路旁車輛,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被告復陳明其從事泥水工作,雖無妻與子,惟家中有父親賴其賺錢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並向法院陳明目前已戒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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