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