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互助會金錢糾紛,然被告卻於民國95年8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闖進台北市○○區○○街2段11號3樓3之1室房間,當時原告正在打電話,被告乃於原告背後,先搶原告之手機,並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於原告報案且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並當著警察的面在前開住址1樓的路邊打了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顏面裂傷和擦傷、下唇擦傷、兩上肢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承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損害。查原告臉部及雙手受有數處擦裂傷,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居住於同區因故發生爭執致發生本件傷害衝突之起因,原告自陳傷勢現已痊癒尚無後遺症之受傷程度、兩造經濟現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