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長期飲酒達二十多年,飲酒量有耐受性之情形,飲酒習慣呈現經常大量使用至酒醉之程度,個人功能因飲酒而嚴重受損,多次飲酒發生意外,並影響身體狀況,已達酒精性肝炎,至其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依賴及輕度憂鬱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於家中與友人飲用兩瓶米酒後,因酒精中毒,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持米酒空瓶二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翁財記」超商,一進入超商,便持米酒空瓶用力敲擊櫃臺並對超商店員甲○○大喊「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之語,先後共有二次,甲○○均不予理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至超商內放置酒類之置物架上拿取米酒二瓶,趁甲○○不備之際,逕至走出店外,將該二瓶米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甲○○見狀,迅速追至店外,將米酒搶回,乙○○亦尾隨進入店內,向甲○○一再表示可以報警,甲○○仍不予理會,過一會兒,乙○○便主動拿錢出來,說要付帳,就在甲○○結帳時,適有巡邏員警到來, 楊孟婷 向員警表示乙○○要搶劫,經警當場將乙○○制伏,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案發經過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和店員開玩笑,並無搶奪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歷歷,而被告對於前揭案發過程亦均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和店員在開玩笑,並無搶奪之犯意,惟查依前揭案發經過觀之,被告進入超商後,先後二次向店員甲○○表示要搶劫,甲○○均不予理會後,便走至置物架拿取米酒兩瓶,未經付帳,逕往店外走去,按被告所拿取之米酒,本在超商店員甲○○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竟趁甲○○未及防備之際,未經付帳,便逕自拿取米酒走出店外,若被告確有買酒之意思,何以拿酒後未及付帳便走出店外,是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明確,被告此舉已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事後被告因米酒被店員甲○○搶回後,有返回店內付帳,此情亦經證人甲○○、 陳金成 證述明確,但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搶奪罪責。被告空言否認有搶奪之犯意,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進入超商內,逕自拿取店內置物架上之二瓶米酒,趁店員甲○○不及防備之際,未經付帳,便走出店外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長期飲酒達二十多年,飲酒量有耐受性之情形,飲酒習慣呈現經常大量使用至酒醉之程度,個人功能因飲酒而嚴重受損,多次飲酒發生意外,並影響身體狀況,已達酒精性肝炎,至其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依賴及輕度憂鬱症,案發時,被告判斷力受損,產生不適當之行為,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酒精中毒,導致現時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91)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三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行為時既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再因酒後酒精中毒,導致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而犯本罪,雖屬不是,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對超商店員並未施以任何暴力,所搶奪之財物不多,事後亦已結帳付清,犯後對案發經過亦已承認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考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又因為輕度憂鬱症及長期酒精依賴,並未接受過適當之精神科治療,不但個人功能明顯減退,甚至出現酒精中毒後之衝動行為,建議應強制接受精神醫學長期之追蹤治療等情,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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