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春松
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共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取得放置於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該址後門空地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合計重0.35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為警於身上之菸盒內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等節無誤,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憑,而該包毒品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及該菸盒皆非其所有,然被告先於警詢稱是逃跑時隨手拿1包菸逃走云云,後於偵訊中辯稱其要離開時沒帶菸,才向在場人要了該包菸並放在身上云云,被告就取得該菸盒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致,且選擇逃走前猶還記得帶1包菸離開亦顯不合常情,均足證被告上開辯詞與實情不符,被告明知菸盒內有海洛因1包而仍持有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持有毒品時間不長、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合計重0.3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放置海洛因之菸盒1個,雖係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品,亦非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