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9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件戒治部分,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起,至同年4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附近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4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於94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詢中,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陸㈠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25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故被告於94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既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段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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