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3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1、9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月17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道路旁及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再於94年2月6日上午6時53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09公里查獲;復於94年8月18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南向處查獲。總計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26.94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乙○○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於95年4月12日審理期日撤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4日、2月6日及8月18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粉1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3份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及削尖吸管3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26.94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削尖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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