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177號解釋文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 廖振甫 之證詞,所謂作為銷售條件之一,係指二次施工
而言,非可供「診所」使用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適用證據法則有誤。
㈡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條第3款規定:「住宅區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按以每達15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需設一輛停車位計算,其餘部分超過75平方公尺,需設一輛停車位」,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83之6、1083之7、1083之8地號土地上之薇風大道編號F1、F2、F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至475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建物)高達528.93平方公尺,自應設置法定停車位,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建物為第三種住宅區(俗稱住三)並非每戶需設置一個法定停車位乙節,乃曲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八條第三點之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 王紹 述證述之意思;該證人所述車位並
無特定必須設置在屋內,係指一般法令抽象之解釋,與本案無涉。
㈣再審被告於一審所提之費用明細表、建築師收費收據及請款
單等內容可知:室內材料證明不符施工之工程款、室內材料證明不符施工之工程尾款、市政府影印圖費用、市政府規費、室內裝修簽證費,皆屬再審被告委託他人裝修衍生之問題,與本件所謂之車位瑕疵顯然無關。然原確定判決確卻誤引費用明細表、建築師收費收據、請款單等為損害賠償額證據,其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
二、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於92年3月14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簡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9條第二款特約條款約定,「甲方(按即甲○○,下同)確認除本合約明文記載外,本公司業務員並無其他口頭約定」;又同條第三款約定「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等,皆按照建築相關法規之規範,規劃建築,甲方於事前已充分知悉,並無異議」,其下並有甲方即再審被告甲○○之確認。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如有「診所」之保證或承諾,契約當會有所明記(但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診所之相關記載);反之亦顯示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內有法定車位乙節,了然於胸,並同意予以買受,自不得事後再以不知系爭建物內有法定車位為由,而要求賠償。
㈡證人 王紹述 建築師證述本件系爭車位要設在屋內且必須設置
,亦即車位之設置係系爭建築之法定負擔乙節,原審認其偏頗,為原審所不採,但為再審被告作證之證人 李澤昌 建築同樣指出:停車位依照規定只有規定車位數量,沒有位置之限定..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辦法劃在原告(按即甲○○)所有房子以外之其他區域,二者說法如一轍,查既法定車位是法定負擔,即可為通常效用,無論再審被告是否知情(事實上早已告知已見前述),亦難謂有何損害,凡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3月14日與再審原告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所投資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83之6、1083之7、1083之8地號土地上之薇風大道編號F1、F2、F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至475號)之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初始,即向被再審被告言明該系爭房地係為開設「診所」使用,應符合法令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並要求裝設電梯供求診病患使用,再審原告亦配合伊之要求,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詎再審原告於93年6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後,伊向台中市衛生局申請核發開設診所執照,經台中市衛生局人員於93年6月28日履勘現場時,告知系爭建築物內有二個法定停車位空間(下簡稱系爭車位),必須供停車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因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設置之法定停車位,至此伊始知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銷售時,利用伊對於建築法令不熟悉,故意隱匿在伊所購買系爭房地內尚有2個法定停車位之事實,致伊為將法定停車位合法變更為店舖使用,需另向台中市政府繳納停車空間之代金方式,台中市衛生局始同意核發診所執照,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對再審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乙○○為再審原告國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被上訴人國璽公司應與被再審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伊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建物因有法定停車位之存在,致伊無法為診所之正常之使用,自屬不完全給付,再審原告國璽公司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喪失繳納代金之資格,再審原告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另因再審原告明知伊購屋係為開設診所之用,竟又故意將法定停車位劃入建物內,致伊無法為診所之通常之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欠缺保證之品質,伊辦理變更停車空間相關事宜所產生之費用164,927元及向台中市政府繳納停車空間代金1,132,741元,合計損失1297,668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再審原告及乙○○應給付再審被告1,29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查再審原告國璽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既然保證再審被告所購之系爭建物可供診所使用,卻隱匿法定停車位之事實,致再審被告非支付代金則無法為診所之正常使用,造成再審被告財產上之損害為可採,再審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判令再審原告國璽公司給付再審被告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對乙○○部分之請求。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查均非判例)云云,於法無據,合先敍明。又查再審原告雖抗辯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廖振甫、王紹述之證詞;另再審被告所提費用明細表、建築師收費收據及請款單等證物核與本件之車位瑕疵顯然無關云云。然查,揆諸上開說明,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再審原告上開誤解證人之證詞及誤認物證云云,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紹述證稱:「(問:法令是不是有特別規定,本件停車空間一定要設在屋子裡面?)沒有特別規定。看規劃型態,有開發地下室就設立在地下室,如果沒有開發地下室有空地就可以設立在空地......甲○○有二個停車位,以他的面積本要設至三個車位,因有部分摻到別人那裡去」等語;及證人 李昌澤 建築師於證述:「停車位一般是在地下室,但是依照法規只有規定比例,沒有位置之限制。依照本件,位置在哪裡都是建設公司自己規劃的。在申請建照時,所有的車位性質都已經確定,但事後可以變更」等語,而認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條第1、3款固規定:「第一種住宅區每戶至少附設停車位一輛」;「住宅區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按以每達15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需設一輛停車位計算,其餘部分超過75平方公尺,需設一輛停車位」,然並非每戶至少需附設一個法定停車位乙節(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乃法律上見解闡述,並無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條第1、3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條文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人王紹述建築師、及李澤昌建築師證詞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不符,自不足取。又查系爭買賣合約書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提出,並加審究,有該原確定判決書可按,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云云,顯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