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含IC板壹片)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⑴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⑵引用扣案物「滿貫大亨麻將台」(含IC板1片)1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1,800元及警製臨檢紀錄表為證據,不引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阿火」2人,就上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經營時間不長、收入非多、擺設之機台僅有1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1,8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該條項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