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入監執行後假釋,因又犯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3日,於9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被告自口袋內甩出後掉落水溝蓋上,經警員以鐵夾子自水溝蓋內取出等情,業據同為查獲之證人 劉世平 在警詢中供明屬實,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則自其身上所甩出之白色結晶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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