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乙○○VU_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係夫妻,被告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致生齟齬,又被告見原告已九十二歲高齡,老邁無抵抗之力,平時以言語挑釁譏笑辱罵原告,並動輒以掌摑原告,原告均容忍不予計較,詎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三時許原告以惡言辱罵原告,並持大冰塊擊打原告顏臉二次及腿部多處,致原告臉鼻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嗣後檢查出原告有腦震盪與顱內出血,兩腿神經受傷,迄今無法自由行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不告而別,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不聞不問,原告恐其返回住處再次傷害,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起傷害告訴,嗣得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沒有請求保護令之必要而撤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照片四張、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司法履歷表越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呂月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八八號卷,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後龍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於苗票縣後龍鎮海寶里四鄰三一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見原告年邁平日以言語譏笑辱罵原告,動輒以掌摑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判決離婚?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對原告施以嚴重家庭暴力行為,其後即返回越南,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㈠關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無訛,並經證人呂月琴到庭作證證實,足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前所述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依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所示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非輕,雖然此次傷害案件是否即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非無疑問,然被告嗣後返回越南,規避相關刑事傷害罪之法律責任,顯見兩造婚姻無法維繫,此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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