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夜晚十時二十分許與 黃俊引 發生車禍後,抗告人未立即停車查看,逕駛離現場,因認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舉發並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固非全無所本,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駛離現場或肇事逃逸既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本案自應究明抗告人主觀上是否確具肇事逃逸之意圖,抗告人固因涉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於警詢及該檢察署偵訊時僅供承駛離現場,未曾供承肇事逃逸,亦有筆錄影本在卷,本案抗告人於駕車肇事後,其駛離現場之具體情狀究係如何,有無可能見對方人多勢眾,一時心慌始暫離現場,有無事後準備報案或將返回之事證攸關於被告是否真有肇事逃逸違規情事,且非無調查之可能,當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難稱妥適,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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