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乙○○原名 劉耕銘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番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91年10月30日宣判,並於9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95年3月初始知悉本件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迄至提起再審之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再審原告如何於95年3月初始知悉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揆諸首揭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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