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177之6號伊都汽車旅館106號客房內,欲與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行為,惟遭A女拒絕,竟萌生歹念,對A女恫稱:「你就當作是被強暴就好了,你不知道我曾經把人打到爬出去嗎?不要惡梨假蘋果,跌倒假淑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不敢抵抗,被告 徐慶旋 違反A女之意願而脫去A女胸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其射精為止,經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艾琳 證述、告訴人A女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是與告訴人A女合意進行性交易,否則告訴人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應會呼救,是事後告訴人A女反誣,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不足以證明伊犯罪,且伊尾指留長指甲,但告訴人A女未曾陳述被抓傷,也未驗得抓傷,至於伊進行和解,只是為了花錢消災;又A女從事特種行業,有留電話給伊,在汽車旅館中如果伊有強暴她,櫃台的人就會聽到,伊是正常的男人,會有性方面的需求,只好到這種場所調劑,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與姐夫 吳洽成 在30日晚上23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紅磨坊KTV唱歌飲酒作樂。當時我姐夫吳洽成打電話給A女,並向她買4小時鐘點外出陪我們飲酒作樂。飲酒至31日1時40分許,A女便先行載我姐夫吳洽成返家休息。稍後我便又主動打電話給A女,要她再外出陪我,A女允諾。約2時許A女依約前來...在車上我就告訴她我要載她去伊都汽車旅息館開房間休息,她也允諾。進入106房後,我就在床上抱著她與她聊天,約聊了30分鐘,然後我就跟她:『說同是天崖淪落人,大家都離婚了,都有性需求,你開個價多少錢都沒關係』,但她只有吱吱嗚嗚的回應,我看她沒有拒絕的意思...我沒有逼迫她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在車上就有跟她(指A女)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是要發生性關係,她有同意才去的,進去旅館後,服務人員問我要休息還是住宿,我跟他說我要休息...我想她也知道休息是要發生性關係,我有跟她說要給她2000元(新台幣,下同),之前的鐘點費已經付清,她並沒有拒絕的意思。(你說她有同意,為何會生氣及哭泣?)我也不清楚她的心態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與審判中供述均一致,並未承認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
㈡告訴人A女雖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告訴人
A女與被告相約乘車兜風,告訴人A女甫上車後被告即表示將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唱到2點時,我送同學回去之後,他(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好啊,所以我和他約在中山路...大概是2點30分,我上車之後,他就說要去休息」等語明確(見警局卷第5頁),與A女在原審結證情節符合(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而證人曾艾琳即伊都汽車旅館服務生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時係伊在櫃檯接待,被告所駕汽車曾前往投宿,未聽見車內有女子呼救、哭泣聲或吵架聲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汽車旅館常供男女住宿休息,甚至進行性交之場所,告訴人A女係成年人,對於被告載其前往汽車旅館,孤男寡女獨居一室,目的可能係為性行為當可預知,是倘非告訴人A女出於自願,何會於凌晨2、3時許仍願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足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尚非無可議之處,不能單憑告訴人A女指述,即率認被告辯解不採信。參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曾經應召收費陪酒,A女於凌晨2時30分許仍依被告之邀約外出,此據告訴人A女及證人 蘇銘章 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單獨至汽車旅館乙節為未為反對意思,告訴人A女指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在未議定性交價錢下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情,是尚難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去伊都汽車旅館前,我在車上有叫他開價格,當時價格沒有談妥,對方也沒有表示贊同或是反對」等語,即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又被告買春次數頻繁,每次大約2000元左右,都是先講好價錢,事才付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依此標準給付現金2000元,告訴人A女或因事後認被告給付過少而拒收,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對於如何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述:「當
時我一直掙扎,而且被告還一手輕輕打我一巴掌,另一隻押住我的左肩,又掀開我的衣服,接著被告又把我的褲子脫掉一腳,伊一直哭鬧。被告是用兩手按住我,親我的臉頰」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反面),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接觸其身體的過程,告訴人A女曾激烈反抗,且其雙手遭被告之手大力拑住,惟A女所提出附卷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末頁證物袋)卻記載驗出陰部外圍「淺層擦傷」,並未記載告訴人A女有何肢體瘀傷情形,顯與一般遭性侵害情形有異,是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思而為性交,即非無疑。至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A女有陰部外圍淺層擦傷,衡情於性交過程中被告酒後動作、力道過大所致亦有可能,亦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除A女之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屬實,被告所辯其未違A女反意願性交尚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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