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寶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受僱
於被告企業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
告遲延給付原告自97年6月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101,
525元,經原告向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請求協調,兩
造於98年6月2日就上開薪資給付事項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101,525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6月起至99年8月
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98年7月給付9,025元,並約定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薪資101,525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
雙方簽認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