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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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
向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以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NXC125E型、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乙部,總價新臺幣(下同)38,160元,並約定
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分12期按期清償,每期付
款金額3,180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東元資融公司本金10,000元及延
滯費用7,672元未清償,嗣由原告給付東元資融公司10,000
元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東元資融公司於98年7月27日將系
爭10,000元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
還該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辯
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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