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O二O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三次序優先受償
地價稅新台幣參仟零參拾玖元、房屋稅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
貳拾柒元,被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0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盧美君 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1632建號建物,已由被告聲明承受,承
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於民國99年4月2日作
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優先分
配予被告執行費34,063元,然該分配表未依96年1月12日修
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96年1月12日以後
原告所核課申報之地價稅3,039元及房屋稅116,127元優先分
配,反將被告抵押債權優先於地價稅及房屋稅而為分配,致
原告上開稅款無法受償,系爭分配表已違反96年1月10日修
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於96年l月12
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時,被告之抵押權
尚未實現其權利(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
被告尚未具備合理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不受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系爭分配表仍將原告得優先受償之稅款列為被告抵押債
權之後,容有違誤,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
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9號提案決議:「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
完畢,且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之前發生者,本諸信賴
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徹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
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權仍應優先於該不
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被告對債務人盧美君之抵
押權於95年4月18日登記完畢,且抵押權於95年4月19日發生
,皆早於96年1月12日,應可適用前揭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19號提案之決議,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020號強制執行房地
已經拍定由被告承受,並於99年4月2日做成分配表,該次分
配將96年1月12日以後原告所核課之地價稅3,039元及房屋稅
116,127元列為次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額而分配。又被告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均設定及發生於00年0月00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等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地價
稅3,039元及房屋稅116,127元是否應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而
受分配?被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
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
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
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
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
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
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
分配之規定。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修
法以後所開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告核課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額
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地價稅3,039元及房屋稅116,127元
既係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以後所開徵,應優
先於被告抵押債權之次序受分配,即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抵押權設立登記及實施,均發生於00年0月0
0日以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提案決議為
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
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
,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
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
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
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
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
執行等語。則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
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
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
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
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
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
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
,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
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
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告即抵押
權人之信賴利益。按債權人本於抵押人之身分,實行抵押
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
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
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
參照;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
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
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
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並未
就其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詳予說明並提出證據佐之,亦即
未就其受讓本件抵押權時所為何種具體評估內容予以提供
資料說明,則實難認被告已就客觀上之具體表現信賴行為
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是被告主張依信
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6年1月12日後所核課之系爭地價稅
及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
爭分配表,即:原告依第3次序優先受償119,166元,被告依
第4次序優先受償1,126,77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