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蔡長山 之繼.
被   告 丁○○即蔡長山之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長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長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即蔡長山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長山於民國9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2年4
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百分
之6.99計算,第4期起按百分之7.14計算,並按原告指標利
率加百分之4.5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蔡長山未依約清償,僅繳
款至98年9月24日,尚積欠原告299,0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蔡長山於98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丙○○即蔡長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即蔡長山之繼承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碧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蔡
長山死亡時, 伊有 向中港分行查詢有無欠款,原告稱已還清
,嗣1個月後,原告復改稱有欠款30萬元,惟未通知被告、
借據確實係蔡長山所簽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喜貸借款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已清償蔡長山所借之款項,所辯自不足採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
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繼
承人蔡長山業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長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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