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663元,及
其中205,496元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5日與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
)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
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205,496元及截算至93年8月6日止之利息
,總計225,61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
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元
合計2,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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