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陳愛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2年1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11,856元(其中110,906元為消費款、
95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82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