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向誠泰銀行請領現金卡,並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1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共計結欠原告50,083元(含本金
49,983元、管理費1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
、交易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50,083元,
及其中49,983元部分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