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7月31日日
止循還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5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
損失,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延滯履行債務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計算後利率
已高出年息20%,此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
,爰認以免除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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