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6.10.28下午3時20分許,被
告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沿台北市○○街○○
巷支線道北往南向東左轉主幹道之崇德街行駛時,適有戴建
丞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
台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該巷口,因於被告未注意支線道
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優先行駛,率然左轉入崇德街,致其機
車之右側車身擦撞 戴建丞 所駕駛之0617─QK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車身而肇事,而原告所承保之上揭車輛經送修後,其修車
費為新台幣(以下同)3、168元,業經原告理賠後,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
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得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06.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1、800元
合計2、8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