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
還,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仍陸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新臺幣
(下同)8,000元,而被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尚有6,000元,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
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14,0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爰以依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