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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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李坤讚
男(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該案執行中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犯本罪時,係在殺人罪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已難認為適法。㈡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判決(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送達證書),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未查明是否已逾期上訴,對檢察官上訴部分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難謂為合法。㈢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自不相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按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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