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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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原告 黃耀霖

被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自無須給付票款,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兩位,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黃聖翔 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尚未罹於時效,因執行後未全部受清償,故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11年12月20日持該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6月9日,到期日同為106年6月9日,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至109年6月8日屆滿,而系爭本票裁定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可知被告遲至111年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等情形,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06年6月9日

5萬9400元

106年6月9日

黃聖翔

黃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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