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8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陳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國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翔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國亮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至同年月30日6點50分止,並簽訂汽車出租單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陳國亮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系爭租約内,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陳國亮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翔宇使用,被告鄭翔宇並於同年月30日5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與環中東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 洪浚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322元(已扣除折舊)、營業損失15,400元,合計為64,722元,被告鄭翔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陳國亮違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翔宇使用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另系爭車輛承租人即被告陳國亮尚欠系爭車輛2日又8.5小時租金2,822元、油資288元、通行費5元,共計3,115元,義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故被告陳國亮應給付原告67,837元(計算式:64,722元+3,115元=67,837元),被告鄭翔宇則應給付原告64,722元,而上開給付在64,722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國亮應給付原告6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翔宇應給付原告6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在64,722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略以):「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騎乘),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騎乘)…。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亮前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系爭租約,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鄭翔宇使用,嗣被告鄭翔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被告陳國亮尚積欠租金、油資、通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陳國亮駕駛執照、維修/零件明細表、工作傳票、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鄭翔宇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鄭翔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國亮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鄭翔宇,則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⑴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9,322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0,000元(其中工資27,504元、零件49,496元、外包3,00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0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達3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504元、外包3,000元,共計41,409元(計算式:10,905+27,504+3,000=41,40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1,4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1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15,400元,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零件明細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4頁),可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6日。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略以):「…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車輛修復期間(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元×16日×50%=17,600元),而原告僅請求15,400元,核屬有據。
3.被告陳國亮應單獨負責部分:
⑴車輛租賃費用2,82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國亮尚欠系爭車輛2日又8.5小時租金2,822元,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費用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7至1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起至車禍發生後取回系爭車輛止(即同年月30日5時3分許),共承租2日又8.5小時,復以上開價目表所載之平日990元/日(99元/時)計算,租金費用為2,822元【計算式:(990元×2日)+(99元×8.5小時)=2,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車輛油資費用28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國亮尚欠油資費用288元,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費用價目表為證,依據汽車出租單里程統計,總使用里數為96公里,另上開租車費用價目表記載「里程費用為每公里3元」,是原告主張受有油資費用288元之損害(計算式:96公里×3元=288元),為有理由。
⑶車輛通行費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國亮尚欠通行費5元,業經提出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略以):「租賃期間乙方…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車輛通行費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陳國亮請求之金額為59,92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409元+營業損失15,400元+車輛租賃費用2,822元+車輛油資費用288元+車輛通行費5元=59,924元);另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鄭翔宇請求之金額為56,8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409元+營業損失15,400元=56,809元)。
(三)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陳國亮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翔宇則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二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56,809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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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496×0.369=18,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496-18,264=31,232
第2年折舊值31,232×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232-11,525=19,707
第3年折舊值19,707×0.369=7,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707-7,272=12,435
第4年折舊值12,435×0.369×(4/12)=1,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435-1,53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