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岡小字 第104號
原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被告 蔡亞伶
訴訟代理人 王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大地莊園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點、第13條第5點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826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點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