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林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7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57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