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472號
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侑 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 楊侑儒 」,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而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亦查無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就卷內所留存楊侑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後,均非屬楊侑儒之相關資料(就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如有必要可至本院閱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楊侑儒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㈡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