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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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49號

原告 鄭黃月利

訴訟代理人 鄭智凱

被告 黃林英桂

訴訟代理人 王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阿蓮區崑崙段1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阿蓮區崑崙段18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於民國86年3月31日前某日,竟增建建築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12年1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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