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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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7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麗如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之日為止,至於卡片年費、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信用卡用卡須知之各相關條款。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款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