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28號
原告 周麗雪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賴玉美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玉美清償借款,惟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賴玉美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派出所,而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僅補正提出被告為「60歲以上、曾住臺北市內湖區、現住新竹、竹南、頭份一帶,已離婚,有一子一女等,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經本院查詢上開手機門號申辦人姓名並非賴玉美,本院為特定原告所指之賴玉美究竟為何人另定112年3月17日開訊問庭通知原告,然原告未到,有送達回證及筆錄在卷可查。末查,本院另再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賴玉美之子女姓名或姓氏,經原告答稱不知道,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已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盡力查明被告賴玉美之住址,然因原告提供之手機門號查詢結果申辦人並非賴玉美,原告未能再提供賴玉美之子女姓名或姓氏供本院核對,難認原告已依上開裁定補正被告之真實住址,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