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汪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8874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高架40公里處時,因輪胎爆胎,碎片噴出致行駛於其側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家畯 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合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9萬5161元(工資5萬2905元、烤漆3萬8615元、零件10萬3641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88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肇事車輛之輪胎是否能夠正常行駛,導致肇事車輛系行駛過程中爆胎、碎片噴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19萬5161元(工資5萬2905元、烤漆3萬8615元、零件10萬3641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此有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5萬7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萬2905元、烤漆3萬8615元,共計14萬8873元(計算式:5萬7353+5萬2905+3萬8615=14萬887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4萬88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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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641×0.369=38,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641-38,244=65,397

第2年折舊值65,397×0.369×(4/12)=8,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397-8,044=57,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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