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吳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訴外人 吳美麗 之肇事責任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113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2時47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 黃淑芬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時,因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致不慎與訴外人吳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機車,合稱本件事故),致吳美麗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美麗合計34萬2260元,而被告當時有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之情形,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吳美麗負擔。又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美麗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穀街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則係沿五穀街往環西路114巷行駛,兩車並於五穀街4號前交會時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雙方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31頁)。可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益徵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由甚明,訴外人吳美麗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吳美麗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美麗於警詢時自陳兩車交會時,被告機車貨架勾到系爭機車車尾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吳美麗亦有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之情,致肇生本件事故,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吳美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吳美麗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陸續賠付吳美麗合計34萬2260元,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暨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1130元(計算式:34萬2260元×50%=17萬1130元)。

四、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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