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黃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411元,及其中新台幣50,46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5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61,4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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