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己○○原告辛○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庚○○原告丁○○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中縣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住台中市
樓之4被告甲○○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問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3月l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辛○、丙○○、戊○○、庚○○、丁○○、乙○○○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元、貳拾貳萬參仟元、壹拾捌萬參仟元、貳拾參萬伍仟元、貳拾陸萬元、貳拾捌萬參仟元、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晚問ll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壬○○○○○○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辰○○○-巳○號),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仁化路756號前時,適有被害人癸○○騎乘腳踏車亦沿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甲○○之前,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駛入內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癸○○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癸○○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ll時18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致死罪確定。被害人癸○○因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致死,而原告己○○、辛○為被害人之父母,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丙○○、戊○○、庚○○、丁○○等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l9l條之2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l、己○○,辛○部分:
(l)扶養費用: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97年4月21日死亡時之年齡為70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約14年;辛○係28年l月22日生,於被害人97年4月21日死亡時之年齡為69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約17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5年度台中縣縣民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同)690,395元,以每戶平均3.75人計算,每年每人之消費性支出為184,105元,以此為據,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992,232元,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則為2,3O8,012元。另被害人尚有兄弟姐妹子○○、丑○○、寅○○、卯○○等四人,均應負擔對原告己○○、辛○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己○○與辛○為夫妻,亦應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32,039元(計算式:1,992,232÷6),而辛○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則為384,669元(計算式:2,308,012÷6)。
(2)精神慰撫金:原告己○○、辛○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車禍驟死,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綜上,原告己○○、辛○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32,039元及884,669元。
2、乙○○○部分:請求(l)殯葬費用:714,300元。(2)醫療費用:4,748元。(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與被害人自78年4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20年,本期白頭偕老,歡渡餘生,詎被害人無端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其所受之精神創傷,非一般人所能比擬,故請求前述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048元。
3、丙○○、戊○○、庚○○、丁○○部分:
(l)扶養費用:原告丙○○、戊○○、庚○○、丁○○分別係80年l月9日、00年0月0日生、82年10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97年4月21日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17歲、15歲、l4歲、13歲,至成年時止,尚分別有3年、5年、6年、7年需賴被害人扶養。以前揭95年度台中縣縣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184,105元為據,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26,811元,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40,323元,庚○○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87,607元,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29,227元。因乙○○○與被害人為渠等之父母,均應負擔渠等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丙○○、戊○○、庚○○、丁○○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263,406元、420,162元、493,804元及564,614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戊○○、庚○○及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於被害人死亡之際,均尚未成年,遽逢喪父之痛,其等精神所受痛苦,不言而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綜上,原告丙○○、戊○○、庚○○、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63,406元、920,162元、993,804元及1,064,614元。
4、另原告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即原告己○○、辛○、丙○○、戊○○、庚○○及丁○○等6人,每人均分配得214,285元,原告乙○○○則分配得214,290元。故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癸○○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被告前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因而為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l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害人既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2條第l、2項及第194條依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己○○、辛○為被害人之父母,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丙○○、戊○○、庚○○、丁○○等為被害人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故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辨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714,3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及正本四紙為證(見本院97交附民第237號卷第29至36頁及本院卷76至78、81頁),經核其支出項目,均為葬禮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計4,748元,業據提出收據正本四紙為憑(見本院卷79、
80、82、83頁),經核均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
l、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l款、第1116條之l、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依序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己○○、辛○係被害人之父母,目前均無業,原告辛○名下無不動產,己○○名下雖有房屋l筆及土地2筆, 惟渠 等均已逾60歲,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渠等除被害人外尚育有四名子女子○○、丑○○、寅○○及卯○○,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己○○與辛○為夫妻,亦應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癸○○對原告己○○、辛○所負扶養之義務均為1/6。而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生,辛○係28年l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被害人97年4月21日死亡之時,渠等分別為70歲及69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渠等尚有平均餘命分別約14年及17年。
依行政院公佈95年度台中縣縣民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690,395元,以每戶平均3.75人計算,每年每人之消費性支出為184,105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32,039元(計算式為184,10510.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辛○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則為384,669元(計算式:l84,10512.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丙○○、戊○○、庚○○、丁○○等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分別係80年l月9日、00年0月0日生、82年10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目前均未成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乙○○○為渠等之母親,亦有扶養渠等之義務,是被害人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均為1/2。而渠等於被害人97年4月21日死亡之時,分別係17歲、15歲、14歲及13歲,至其成年時為止,尚分別有3年、5年、6年、7年需賴被害人扶養。依前揭95年度台中縣縣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184,105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63,406元(計算式為184,1052.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20,162元(計算式為:184,105×
4.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93,804元(計算式為184,105×5.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得請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64,614元(計算式為184,105×6.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等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己○○,國中畢業,無業,有房屋l筆,土地2筆;辛○,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乙○○○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午○汽車材料行,96年度年收入約20萬餘元,有房屋l筆;丙○○、戊○○、庚○○、丁○○目前均尚在學;而被告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兩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能力等情狀及原告己○○、辛○晚年喪子,丙○○、戊○○、庚○○、丁○○年幼失怙,乙○○○驟失至愛,渠等所受精神上之打擊甚鉅,認原告己○○、辛○、丙○○、戊○○、庚○○、丁○○等各請求50萬元,原告乙○○○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自承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50萬元,故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該法第ll條第l項第2款所定同一順位之遺囑,依該法第ll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本件原告主張己○○、辛○、丙○○、戊○○、庚○○、丁○○等各扣除214,285元,原告乙○○○扣除214,290元,於法並無不合。經扣除後,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17,754元、辛○得請求被告賠償670,384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549,121元、戊○○得請求被告賠償705,877元、庚○○得請求被告賠償779,519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850,329元、乙○○○則得請求被告賠償1,504,758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之訴既經准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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