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
原告 蔡邵元
被告 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裁定事件,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其發票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裁定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