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

原告 蔡邵元

被告 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裁定事件,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其發票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裁定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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