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黃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1年度湖小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限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