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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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告 姜文萍

姜文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被告 楊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文萍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文娟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姜文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4萬元及自刑事附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7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工仔」之成年人,「打工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刑事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註:其中原告2人為被害人部分如附表編號4,原告姜文萍被騙金額為74萬元、原告姜文娟部分為60萬元),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28906號、31344號),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2人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文萍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文娟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追加原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2人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74萬元及6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2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2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74萬及60萬元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74萬元、60萬元及分別自刑事起訴狀繕本及112年2月15日追加原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1年8月12日及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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