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803號
原告 藍翊瑄
被告 孫士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9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轉帳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8時34分至翌日17時13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通校郵局對面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寄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購物系統遭駭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16時50分及同日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17,038元及62,95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原告匯款金額為45,912元及17,038元(經扣除15元轉帳手續費,入帳金額為17,023元),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2,93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93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