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唐培

相對人 邱宸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3元後,本院112度司執字第163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案號為112年度中補字第419號】),為免伊之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萬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50萬元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萬元×5%×(2+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70,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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