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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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9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謝孟純於民國111年3月1日改名為謝詠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C-8386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段路000號旁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智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86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BC-8386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萬8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系爭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BC-8386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肇事經過載明訴外人洪智湧發現系爭保車停放停車場內遭撞,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0年3月22日0時4分遭一台ABC-8386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碰撞等語,並有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需與旁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86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2725元,工資費用為1萬2900元、烤漆費用為1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直至110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8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5324元(計算式:9,424+12,900+13,000=35,324)。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8625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532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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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725×0.369=12,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725-12,076=20,649
第2年折舊值20,649×0.369=7,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49-7,619=13,030
第3年折舊值13,030×0.369×(9/12)=3,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30-3,606=9,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