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間居間契約,因被告與佐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佐相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致該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抗辯被告無庸給付居間報酬,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居間報酬,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所生爭議,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委請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以土地成交總價4%為報酬,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覓得訴外人佐相公司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9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同日同意將報酬降為土地成交總價3%,即36萬元,被告並於翌日先給付6,800元,惟被告於110年2月1日發函佐相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剩餘報酬即353,2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他共有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解除條件,並因被告未能取得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同意,而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報酬。又倘認上開約定非解除條件,而屬附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被告因未能取得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而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向被告請求買賣契約成立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53,200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間人(介紹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倘因附有解除條件,並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則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倘係經一方終止或解除,則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上開附解除條件及解除契約所生效果之差異,係因居間而成之契約倘附有解除條件,則該契約自始即存有可能無法確定有效成立之危險,且居間之報酬係對於勞務之結果(即契約之成立)支付對價,居間人自不得因仲介或報告有上開危險之契約而獲得報酬,至於契約成立後,契約因履行問題而遭解除,因居間人並不以契約當事人確切履行,為獲得報酬之對價,自不因契約遭解除而不得請求報酬。
㈡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委請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以土地成交總價4%為報酬,並簽訂系爭契約,經原告覓得訴外人佐相公司同意以1,2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9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同日同意將報酬降為土地成交總價3%,即36萬元,被告並於翌日先給付6,800元。被告嗣後於110年2月間委由律師發函佐相公司,表示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亦無從簽立切結書,而向佐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3、121-123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被告則抗辯應為附解除條件。經查:
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係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乙方(按即被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本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按即佐相公司)、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其約定,被告應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倘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即負有出具切結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倘被告不願履行該義務,則因有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虞,將使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佐相公司名下,佐相公司亦得拒絕給付價金,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因此被告與佐相公司約定買賣雙方於此情形均得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係以被告未能保證並拒絕履行義務之情形下,給予買賣雙方解除權,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被告抗辯上開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為無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有如前述,且被告依約行使解除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遭被告解除,不影響原告報酬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而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給付反訴被告6,800元之居間報酬。惟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反訴被告應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則反訴被告保有6,800元之居間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800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惟該契約既已成立,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報酬,是反訴被告已收受之6,8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有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之6,8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