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1號
原告 蕭尹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亞倫(原名:李筱芸)」記載,應更正為「李筱芸(原名:李筱芸、李亞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