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74號
原告 劉宇軒
被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訴外人 王威盛 、 張凱裕 (王威盛所涉對附表一所示及張凱裕所涉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少年陳○信、林○承(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犯案時均未滿18歲,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智 」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言明以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另以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
(一)被告即與王威盛、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鄭筱芸 、 徐蓓蒂 、 馮健瑜 、原告、 林栢丞 等人施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4,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5028元),匯入 李怡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
(二)被告另與王威盛、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 黃皓軒 、 賴竑霖 、 黃玉珊 、 陳美雲 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劉忠富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三)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上手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裕,至台中市某不詳之便利商店,由張凱裕領取內有前開李怡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先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凱裕、王威盛、少年林○承、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承下車查看把風、張凱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凱裕、王威盛、少年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張凱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被告另於同年4月6日某時,將前開劉忠富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提款卡交付與張凱裕,由張凱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張凱裕則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少年陳○信確認金額無誤後,轉交與王威盛,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註: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44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28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4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4萬5028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萬5028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4萬5028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