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2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李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030-DM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南區東興路路旁起駛往建國南路,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於東興路一段127號對面,碰撞路邊停車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凱棊 所有並由其所停放之NRA-83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9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僅是稍微擦撞系爭保車致往右側倒地,當時發現系爭保車僅有座位右側邊上有所損害,並無嚴重車體損害,被告僅對於右後邊軌1,800元願意付賠償責任,惟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原告所修理之項目共計12項包含右拉桿、右後視鏡、右後邊軌、腳踏板、腳踏板下、排氣管護片前、排氣管護片後、右側蓋、平衡端子右、右飛旋踏板、碟煞盤前、前叉組等,除右後邊軌外,顯與被告碰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符,且均非一般車輛向右側倒地所可能撞擊之部位。其維修時間亦晚於碰撞時間5天之久,是否已另行發生事故造成上開12項損害,尚非無疑,原告應提出照片證明12項零件各項之具體損害為何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7030-DM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9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起駛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94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所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2、55、56頁之照片編號4、10、11)所示,被告起步不慎輕微碰撞系爭保車致向右側倒地肇事,然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所示項目除原告未賠付之右側蓋、碟煞盤前外,右拉桿、右後視鏡、腳踏板、腳踏板下、排氣管護片前、排氣管護片後、平衡端子右、右飛旋踏板、前叉組等之修理費用,是否係因被告之肇事所致,尚難認定。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於估價單項目右後邊軌1,800元範圍內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直至111年4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9400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9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 李文宏 (即修車及出售機車之車行老闆)以為證明系爭機車確實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然李文宏既非現場肇事經過之現場見聞之人,則其證述即無從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自無傳訊之必要,末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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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0×0.536×(5/12)=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402=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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