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被告蘇偉智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6、1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蘇偉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犯強盜殺人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0年,並褫奪公權10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全無懊悔而自首之意。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5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凌晨0時2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持刀搶劫被害人,並交出該水果刀,使當時尚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被害人傷重路倒原因之警員 蘇順志 ,發覺並確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已節省訴訟資源;又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迫於情勢、不得不去自首之情形,且不知道被害人傷勢情形,仍自行決意前往前揭派出所坦白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自信或預期自首必可減刑而決意犯罪且於犯後自首;且觀諸被告於夜間休息後之第2次警詢筆錄,已坦然接受警員之詢問,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尚屬詳細,尚符合其案發後應訊時之態度,在別無被告出於不真誠之動機而自首之跡證下,綜合上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爭執被告所犯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一節,已說明依該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其明定未廢止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是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並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雖係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依其強盜未遂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個案具體情狀,與情節更為嚴重之強盜既遂而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行為相較,二者罪責輕重互殊,尚不能等同評價,並依據被告歷審所述、原審前審「修復式司法程序」當事人與行為人支持者之訪談紀錄、修復程序報告及其他卷內相關量刑事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顯然具謀生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掙錢維生,致經濟困窘,居無定所,平日夜宿公園或住網咖,案發前2小時猶流連於網咖間吃食、消費,平素生活狀況與父母、弟弟關係疏離,與父親尤其不睦,經濟來源靠母親接濟,偶而打零工賺取日薪,嗣因其母不再金援,缺錢花用,乃起意決定隨機尋找對象搶劫財物,案發當晚其攜帶事先購買之水果刀徘徊在案發地點附近,適被害人行經該處,即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於下手強盜財物之際,已知被害人是其常前往消費之網咖員工,竟僅因遭被害人抵抗,即持刀揮刺被害人使其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橫遭至親喪命之悲痛,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屬嚴重暴力行為而起意強盜他人財物,應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又案發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於第一審時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仍避重就輕,繼於原審前審先否認部分犯行,審理程序之末始為認罪,於原審更一審始全部坦認上開犯行,於偵、審中並非始終坦認所為犯行,雖於原審前審及更一審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對不起,惟僅止於口頭致歉,迄今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復衡量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求處重刑,檢察官認被告惡性重大等量刑辯論之不利意見。但終究被告之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僅係強盜未遂而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行為,仍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犯後於審理中仍知坦認犯罪、面對己過等量刑有利認定之重要事由存在,依法為合比例性之罪刑相當衡量後,排除死刑之適用,併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為法定最低幅度之自首減輕,而量處有期徒刑20年,核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被告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